審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文書類型:判決書
案號:(2021)滬0109刑初112號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辯護人徐兵,上海申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辯護人徐兵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請求情況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2日0時7分許,被告人桂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皖DKXXXX的轎車,途經中環(huán)高架路行駛至本市汶水東路進涼城路東約100米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當場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出其酒精含量為143mg/100mL,后其被民警帶至醫(yī)院抽取血樣。經上海潤家生物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送檢桂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66.3mg/100mL。
本院查明
到案后,被告人桂某某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桂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邊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fā)經過》《查獲經過》《醉酒駕駛案件移送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打印單》等書證,調取的道路監(jiān)控視頻截圖及上海潤家生物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桂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能自愿認罪認罰,在本院審理期間,亦能主動預繳罰金。綜上,可對被告人桂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桂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及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以采納。為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被告人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